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环保公益诉讼权应当开放
2013-07-03 来源:深圳特区报 【字号:大 中 小】
环保公益诉讼权应当开放
■ 刘武俊
备受关注的《环境?;しㄐ拚福ú莅福?,日前再次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。引起社会各界特别关注的是,该法案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仅仅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,规定“对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,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”。
笔者认为,环保法修正案(草案)将中华环保联合会指定为唯一具有公益诉讼资格的主体不妥,有垄断环保公益诉讼权利之嫌。
公益诉讼制度是以司法诉讼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器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,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,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民诉法并没有明确界定“有关组织”的范围,环保法修正案(草案)将环保公益诉讼主体的“有关组织”,狭隘地界定为环保部主管的一家组织——中华环保联合会,显然是失之偏颇的。从法理上讲,官方背景的中华环保联合会、民间的自然之友等环保组织以及非环保的其他民间公益组织,只要合法登记,都应当纳入“有关组织”的范畴。民间环保公益社团具有公益性、专业性和利益中立性的特点,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。我们应当大力鼓励民间环保公益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,扩大民间力量对环境司法的有序参与。反之,若单方垄断环保公益诉讼权利,排斥其他民间环保组织和公益组织,势必极大地挫伤民间组织有序参与环保司法的积极性,侵犯民间组织的公益诉讼权利。
除了民间环保组织,环保公益诉讼权利还应当向公民个人开放。维护公共权益,不能仅仅依赖政府,也应当将公益诉讼的权利交给每个公民,允许个人提起公益诉讼。不能以所谓“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”为由,或者认为公民个人起诉的力量单薄、胜算概率低等,轻易取消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。公民作为自然人,与法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是一样的。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,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也理应担当起维权的责任。
环境公益诉讼这个司法利器要发挥正能量,就得消除对诉讼主体权利的垄断,消除对其他公益组织乃至公民个人有序参与环境司法的傲慢与偏见。建议有关立法部门顺应民意,尊重法理,将环保公益诉讼的权利大大方方地授予更多的环保组织、公益组织乃至公民个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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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辑:梁硕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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